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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真王周、陈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真王周,陈迫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真王周,又名“德里”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0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迫,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龙藏乡塔拉村*组,农村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10月26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翻译人员丹增罗布,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德格县马尼干戈乡雪科村。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翻译人员丹增罗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在郫县犀浦镇金粮大道路边,从他人处购买1辆点火装置被破坏的车牌号为川A***06的被盗五菱牌汽车,后被挡获。经查,上述车辆系黄某于2015年10月24日18时停放在成都市武侯区华锦路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3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3时30分许,郫县公安局民警在郫县犀浦镇金粮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等人驾驶的车辆形迹可疑,遂上前查看,二被告人跳车逃窜,后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的供述;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真王周、陈迫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真王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