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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与南浔大道交叉口时,与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并向处警的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