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张红军、李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红军,李冰,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46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新坐标大厦第*幢*层**层。负责人:林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委托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军。被告:李冰。被告:李光兆。被告: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下称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张红军、李冰、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珍、王世奎,被告张红军、李冰、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张红军、李冰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陕分小贷)字第(14510567)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被告张红军、李冰因备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2、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被告张红军、李冰必须按时还款,如果被告张红军、李冰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该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罚息,还需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前述情况出现时,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到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张红军、李冰还清全部欠款并有权解除合同(详见被告张红军,李冰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及合同第十条)。3、双份因本和同引发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六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确认如果被告张红军、李冰违约,其还需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按期向被告张红军、李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红军、李冰却拖欠贷款多期未予偿还,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962.15元,利息人民币3235.06元,罚息人民币10688.32元。其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提前全部还清欠款的条件。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本案四被告索要欠款,但四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军、李冰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3962.15元,利息人民币3235.06元,罚息人民币10688.32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以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以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19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收逾期还款罚息,至实际偿清时为止;2、被告张红军、李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被告张红军、李冰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被告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红军,李冰上述1、2、3项支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李光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6、判令被告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红军、李冰、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红军(借款人)、李冰(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重庆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微贷还款方式;贷款用于流动资金之目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以下统称“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以下统称“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至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俩年止;若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务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依约向被告张红军、李冰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7月27日,俩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962.15元,利息人民币3235.06元,罚息人民币10688.32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红军、李冰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张红军、李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罚息和违约金,而罚息与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两者性质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功能为主,惩罚功能为辅,旨在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则违背了公平原则。原告同时主张罚息与违约金,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应选择适用一项,结合原告实际所受损失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认定针对被告张红军、李冰的违约行为以适用罚息为宜。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军、李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962.15元,利息人民币3235.06元,罚息人民币10688.32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二、被告张红军、李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光兆。陕西国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428元,五被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杨美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