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尹佃生、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尹佃生,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负责人贾希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福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尹佃生,农民。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八路交汇处西北。法定代表人汪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帅兵,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尹佃生、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昌、曹建军,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霍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尹佃生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000000元,用途为购进钢材。经原告调查人员调查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1年,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1000000元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清收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尹佃生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尹佃生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尹佃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尹佃生、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佃生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进钢材,借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给张建成名下农行账号62×××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佃生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尹佃生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尹佃生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尹佃生指定账号,用于购进钢材,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执行利率9.0%,逾期利率11.7%。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尹佃生已偿还借款利息88898.98元(正常息收息88850.09元、复利48.89元),被告尹佃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6919.57元(其中期内利息2399.91元、罚息144132.09元、复利387.57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承诺函、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有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尹佃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该借款合同中有关原告与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尹佃生交付了借款,被告尹佃生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佃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尹佃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佃生追偿。被告尹佃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1000000元、利息2399.91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日始,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自应付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复利48.89元);二、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佃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尹佃生、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