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耿小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被告人耿小快,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涡阳县人,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小快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小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耿小快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青年路南头美洁日化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取盛秀慧新蕾牌小架蓝色电瓶车一辆。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电瓶车价值20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小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失主)盛秀慧的陈述,证人张景河、张董氏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盗窃现场视频资料(录像光盘),物证(被盗电瓶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小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小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