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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连明德与潘立达、何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明德,潘立达,何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连明德,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潘立达,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何发秀,女,1981年4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连明德与被告潘立达、何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达、何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明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投资房地产,因资金周转不够曾多次向原告分次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日向��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遂请求判令:1、被告潘立达、何发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立达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立达、何发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22日及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潘立达分二次共向原告连明德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立达、何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潘立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日,被告潘立达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潘立达支付了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止,及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另查明,被告潘立达与被告何发秀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离婚。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立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立达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二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潘立达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被告何发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何发秀应当对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立达、何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立达、何发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连明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立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明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潘立达、何发秀共同负担1228元,由被告潘立达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龙 华人民陪审员 ��李林泉人民陪审员 王 燕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春 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