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天全县。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朝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从苟某某、车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别在天全县城厢镇南阳锦城、三品居、森蓝网吧等地多次贩卖冰毒给彭某甲、曾某某、徐某乙、裴某某等人。1、2015年9月底开始,徐某甲分别在城厢镇森蓝网吧、南阳锦城、移民房等地贩卖冰毒给曾某某4次,其中3次100元的,1次200元的。2,2015年10月中旬期间,徐某甲分别在城厢镇三品居、森蓝网吧等地贩卖冰毒给彭某甲4次,每次都是200元的。3、2015年9月下旬开始,徐某甲分别在城厢镇华荣酒店、黄鹤楼宾馆等地贩卖冰毒给徐某乙2次,每次都是200元的。4、2015年10月26日,徐某甲在彭某乙家中贩卖一袋200元钱的冰毒给裴某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锦林提出徐某甲有自首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徐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天全县城厢镇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获取违法所得1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在南阳锦城小区门口、移民房等地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3次100元,1次200元,获取违法所得500元。2、被告人徐某甲在森蓝网吧、黄鹤楼宾馆楼下、彭某乙家等地向彭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每次均为200元,获取违法所得800元。3、被告人徐某甲向徐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均为200元,获取违法所得400元。4、10月26日,徐某甲在彭某乙家卖给裴某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获取违法所得200元。2015年11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徐某甲抓获,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1900元,并预缴罚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2、证人徐某乙、曾某某、裴某某、邵某某、彭某甲、车某某、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甲向4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锦林提出徐某甲有自首的情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违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交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玉洁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人民陪审员 何冬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云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