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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金石与谢泽斌谢泽民谢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石,谢泽斌,谢泽民,谢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57号原告杨金石。被告谢泽斌。被告谢泽民。被告谢泽华。原告杨金石诉被告谢泽斌、谢泽民、谢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斌、谢泽民、谢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谢泽斌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由谢泽民、谢泽华担保,特向原告杨金石借款50000元,约定周转一个月就归还,如不履行承诺,分别由被告谢泽民、谢泽华垫付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谢泽斌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2%支付利息;二、被告谢泽民、谢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泽斌、谢泽民、谢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泽斌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杨金石借款50000元,被告谢泽民、谢泽华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谢泽斌收到借款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谢泽民、谢泽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面签字。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被告谢泽斌延期至2015年8月12日,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泽斌向原告杨金石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泽斌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泽斌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已经约定了逾期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份一年内的贷款月利率为0.425%,故被告谢泽斌应当按照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仅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谢泽民、谢泽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未写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担保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谢泽斌、谢泽民、谢泽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金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金石要求被告谢泽民、谢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谢泽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