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佳伟与刘贻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伟,刘贻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14号原告:刘佳伟,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11。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刘贻虎,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74。原告刘佳伟诉被告刘贻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贻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伟诉称:被告刘贻虎因养鸡,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赊购饲料共款8470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欠款,剩余款项按每天0.03%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立下《欠据》予以证明。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贻虎支付饲料款8470元给原告刘佳伟,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偿付全部货款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贻虎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伟从事饲料买卖生意,被告刘贻虎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款8470元。由原告刘佳伟书写好欠据,被告刘贻虎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据上主要内容为“今刘贻虎(身份证号码××)欠刘佳伟饲料款总额为¥捌仟肆佰柒拾零元正(¥8470元)。此欠款限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欠款,剩余款项按每天0.03‰计算利息。欠款人:刘贻虎日期:2014年6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附卷,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8470元,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但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款项每天按0.03‰计算利息,被告刘贻虎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天按0.03‰计算利息给原告刘桂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贻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4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天按0.03‰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刘佳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贻虎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