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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改珍、马金顺诉马治新、姜太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珍,马金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3民初372号原告刘改珍,女,汉族,农民。原告马金顺,男,汉族,干部。系原告刘改珍丈夫。2016年1月25日,本院收到刘改珍、马金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与他人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属于个人之间的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改珍、马金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雅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