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许立明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118-2,驻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许立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2.30平方米,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即拆除主房东西长11.70米,南北长10.00米;拆除东院墙9.0米,西院墙9.0米,南院墙11.70米。因被处罚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兴国土资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中无受送达人签字,仅将文书贴在北区村民委员会公示栏及违法建筑上拍照,未合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