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育光与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光,林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黄育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友明,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黄育光诉被告林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林友明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光及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友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光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林友明因生意急需资金,向他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遂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他存执。借款后,被告未付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经他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他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育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林友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据以证明被告林友明于2013年12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友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林友明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林友明向原告黄育光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林友明借到黄育光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00)。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8××××0368,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交原告存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因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林友明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黄育光与被告林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友明向原告黄育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友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黄育光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友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纯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