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某、田秀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田秀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秀金,无业。2004年8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抓获,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田秀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田秀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田秀金在本市张渚镇祝陵东路,窃得青石旗杆石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文物鉴定意见、估价意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田秀金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有如实供述、立功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秀金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田秀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田秀金在本市张渚镇善卷祝陵东路39号张某家后门口,窃得张某放在该处的青石旗杆石1个,物品价值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该青石旗杆石的年代为明清时期,属一般文物。案发后,上述青石旗杆石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到,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田秀金。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田秀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宜兴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看守所的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被告人田秀金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田秀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秀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秀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田秀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田秀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