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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韩伟锋与董波、黄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锋,董波,黄戈,董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442号原告韩伟锋,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董波,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戈,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董占梅,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韩伟锋与被告董波、黄戈、董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波、黄戈、董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锋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董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如若逾期承担违约金67000元。被告董占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董波出借现金670000元,被告董波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及现金收据各一份。被告董占梅在借款承诺书上署名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波一直不能还款,董占梅也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戈系被告董波妻子,二人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7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67000元。被告董波、黄戈、董占梅均未答辩。原告韩伟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借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波向原告借款67万元,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董占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韩伟锋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董波向原告韩伟锋借款760000元,由被告董占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韩伟锋、被告董波、董占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70000元,期限三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10%。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波、董占梅均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韩伟锋偿还借款。原告韩伟锋诉至来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波与黄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董波向原告韩伟锋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收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波应向原告韩伟锋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的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是原告韩伟锋与被告董波在借款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67000元,该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波承担逾期违约金6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虽然原告韩伟锋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戈系被告董波的妻子,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董占梅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波、黄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伟锋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董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董波、黄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