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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起峰与被告史三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峰,史三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01089号原告陈起峰委托代理人李齐化被告史三坡原告陈起峰与被告史三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峰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三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承包意向并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约定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注明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亩每年1400元,期限为10年,在承包期间如甲方违约包赔乙方租金和一切费用,如乙方违约付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一年租金后便撂荒,现原告土地上杂草丛生,原告作为农民感到十分可惜,有心自行耕种又怕被告反过来说原告违约,不耕种而现实是被告违约,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耕种土地,更说不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之间的租金及8年的违约金共计10000元,被告史三坡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起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上写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中州办事处陈庄村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和双方任何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照片4张,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也未支付2015年全年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史三坡未进行答辩。被告史三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陈起峰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王新年介绍,由村民组成员陈海英、陈孬蛋、陈锋三人牵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要求协议书注明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约定原告将自己的1.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亩地1400元/年,期限为10年,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一年租金便不在支付。原告陈起峰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三坡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并支付2015年租金1960元及违约金588元,而被告史三坡未按(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签字、按手印,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史三坡支付2015年租金1960元及违约金588元,至今,被告史三坡仍未按判决履行,对于原告陈起峰要求与被告史三坡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起峰要求被告史三坡支付2016年租金,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起诉之日该合同自(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后不足半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起峰要求被告史三坡支付下余8年违约金4704元(1.4亩×1400元×8年×30%=4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起峰与被告史三坡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史三坡支付原告陈起峰违约金470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起峰承担25元,由被告史三坡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伯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