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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鲁中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中齐,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中齐,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11979********,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威海路怡苑小区。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韩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万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花,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中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了社保费。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9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850元、经济补偿金27478.56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上述待遇。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自2014年5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5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08元、3377.43元、3514.78元、3499.78元、3529.78元、3384.78元、3409.78元、3424.78元、3357元、3332元、3442元、3367元、3600元,2015年6月1日至8日的工资为971元。双方均同意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除2014年、2015年按工资计算外,其余年份均按每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被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原告按300%的标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由被告鲁中齐签字捺印。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在内的所有手写内容均为被告姐姐鲁秀清书写,该条款载明:本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与公司其他职工孙金芳、刘风玲、任秀娟、嵇俊梅等人同时签订的同一版本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内容系被告私自填写,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利用其担任班长期间从原告处取出该合同。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孙金芳、刘风玲、任秀娟、嵇俊梅等四人同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均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上述四份合同均在原告处保管。又查,2013年,原告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山东基因司电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入职,2015年6月8日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被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性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其诉讼时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仅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前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按照被告的入职时间并结合上述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庭审陈述不一致,因被告提交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内容均系被告姐姐鲁秀清书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即使如被告所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但因双方并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虽然提交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中记载1至3日系被告带薪休假,但10月1日至3日系法定休假日,虽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系正常休假,实际带薪休假安排在2014年10月、11月其他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且原告为被告进行考勤记录,应当向提交考勤记录表,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故应确认自2008年起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按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标准(其中含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双方均同意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按最低工资收入计算年休假工资,2014年、2015年按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计算年休假工资,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安排被告带薪休假,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违反相关劳动法规,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被告有权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按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436.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492.8元。综上,被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85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92.8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64.82元。以上二、三项共计3225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鲁中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对于合同中的内容系上诉人书写不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履行期限不予认定,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该合同内容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所写;第二,原审以双方并非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如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5月25日,无论双方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原合同到期后未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明确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36.6元为标准计算11个月,数额由37850元变更为37802.6元,经济补偿金数额由27478.56元变更为27492.8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被上诉人虽对合同期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能够认定本案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主要审查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对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工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5日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861.68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倍工资数额为37802.6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上诉人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鲁中齐支付经济补偿金27492.8元,(三)被上诉人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鲁中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64.82元;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上诉人鲁中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850元;三、被上诉人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效公司向上诉人鲁中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802.6元。以上共计7006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英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审 判 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