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财先与严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先,严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270号原告王财先,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赵琼,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0日。原告王财先诉被告严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购买案外人郭文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由被告出资修建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水柜村三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郭文建签订了“集资合建房”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房屋的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竣工时间、交房时间等都进行了约定,最终确定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临界交房期,原告致电被告询问交房情况,被告答复“快了,快了”。不久,原告随家人来到水柜村三组才得知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卖与第三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王财先诉被告严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经询问原告,其亦明知被告未在其诉状所列地址及其身份证住址居住,并且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财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邵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