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伟、李某、蔡某、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蔡某,李刚,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武隆县。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萍,重庆壹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重庆市涪陵区。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夏志,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2008年1月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如霞,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南川区宏远精煤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南岸区。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李刚、蔡某、刘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李刚、蔡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勇专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刘晓萍、李刚及其辩护人李如霞、蔡某及其辩护人周夏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维隆公司于2003年9月1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许可经营项目:煤炭批发。被告人王伟系该公司的股东,股东约定各自经营,成本由股东按份分摊。2010年10月30日,彭某某、蔡某经被告人王伟同意,蔡某等人缴纳挂靠费3元/吨,挂靠维隆公司经营煤炭并用该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帮王伟联系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不再缴纳挂靠费。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伟以维隆公司的名义为蔡某、彭某某等人开具大量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为防止税务部门稽查,在帐务上体现物流、票流一致,便支付一定费用让江西省五家企业和相关物流公司为维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用于抵扣应缴税款。被告人刘某某、李刚为收回维隆公司欠款,与王伟商议由维隆公司为宏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用取得抵扣税款的形式冲抵70万元欠款。其中,王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税额为3418397.79元,蔡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虚开税额合计962697.84元,李刚、刘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19765.65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王伟、蔡某让江西省丰茂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山分公司”)等几家企业为维隆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1.因蔡某、彭某某向长阳强兴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江靖黔水泥厂、重庆巨丰煤炭有限公司、重庆中联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王伟以维隆公司的名义为上述企业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0月27日、12月1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蔡某通过易某某(已判刑)从张家山分公司为王伟取得收票人为维隆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及数量6389吨,金额2200598.3元,税额374101.7元。2.2011年4月,王伟差进项增值税发票,让蔡某联系企业为维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遂联系到易某某让其开具6000吨煤炭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总价值的11%支付“点子费”给易某某。2011年4月26日,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蔡某通过易某某从江西省萍乡市海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取得收票人为维隆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煤炭数量6000吨,金额1538461.62元,税额261538.38元。3.2011年6月15日,王伟为荆州欣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平公司”)开具了1525吨煤炭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蔡某联系相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通过易某某以支付总价值11%的“点子费”让其找企业开票。同月22日,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蔡某通过易某某从江西省丰城市远丰能源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以下简称“樟树分公司”)取得收票人为维隆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涉及数量1525吨,金额723397.44元,税额122977.56元。4.2011年6月,王伟又让蔡某为其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便把易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王伟。王伟以向易某某支付价税合计的11%的“点子费”的方式,于2011年6月28日从江西新干县中航煤业有限公司湖口县流芳分公司(以下简称“流芳分公司”)取得收票人为维隆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涉及数量1700吨,金额799145.3元,税额135854.7元。5.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9日,王伟以支付价税合计9.5%的“点子费”的方式,从江西省湖口县渝江煤炭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修分公司”)虚开收票人为维隆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及数量18562.04吨,金额9315244.11元,税额1583591.47元。上述发票均由王伟到武隆县国税局认证抵扣,共取得抵扣税款2478063.81元。2013年3月至6月,维隆公司补缴税款1841994.53元,其中王伟补缴税款145394.53元,罚款100000元,滞纳金87943.07元,周某某虚开货物运输发票缴纳88200元,蔡某缴纳3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登记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武隆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维隆公司认证结果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税收通用完税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3)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挂靠协议、2013年6月19日武隆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报告、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补缴税款、王伟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易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王伟、蔡某的供述。(二)王伟以维隆公司的名义为宏远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2011年12月,宏远公司在中国银行南川支行申请了一笔300万元的贷款,按规定此笔贷款须转入公司上游供货方。宏远公司选择维隆公司作为其中的一家上游公司,银行将150万元存入维隆公司账户。后刘某某、李刚要求王伟归还150万元,因王伟当时被劳教,便委托唐某某先归还80万元,但无力归还余额70万元。王伟、李刚协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维隆公司为宏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冲抵70万元欠款。二人谈妥后,李刚将此事报告给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1月18日至2月20日,王伟让公司会计谢某某为宏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涉及数量8259.18吨,金额4822150.39元,税额819765.65元。宏远公司取得维隆公司进项发票后,通过南川区国税局认证抵扣,取得抵扣税款819765.65元。2013年8月至11月,宏远公司补缴税款866017.08元,滞纳金23662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川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清单、维隆公司建行账户明细单、宏远公司资料、南川区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补缴税款明细表,证人娄某甲、娄某乙、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王伟、李刚、刘某某的供述。(三)王伟、蔡某让他人为维隆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1.2010年12月28日,蔡某到重庆市涪陵区比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革公司”),让该公司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份,涉及数量4571.43吨,金额160000元,税额11200元。2.2011年3月29日,蔡某到涪陵江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云公司”)让张某某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份,涉及数量6000吨,金额300000元,税额21000元。3.2011年4月26日,王伟、蔡某从海腾公司取得6000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蔡某于次日到重庆豪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公司”),让该公司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2份,涉及数量6000吨,金额300000元,税额21000元。4.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蔡某到重庆松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岸公司”)让蔡某某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份,涉及数量2725吨,金额136250元,税额9537.5元。5.2011年8月19日,王伟为欣平公司开具煤炭数量为1568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9日,蔡某让重庆和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龙公司”)的陈某某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份,涉及数量1568吨,金额78400元,税额5488元。6.2011年9月23日,王伟到重庆物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沛公司”),让该公司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2份,涉及数量4400吨,金额550000元,税额38500元。2011年10月26日,王伟从永修分公司取得煤炭数量为3595.54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于同日让物沛公司为维隆公司虚开货物运输发票1份,金额197754.7元,税款13842.83元。王伟取得上述运输发票后,2012年8月16日通过武隆县国税局认证抵扣,取得抵扣税款额120568.3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运输发票、武隆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武隆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罚决定书、武隆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执行报告,证人蔡某某、张某某、庞某、陈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张乙的证言,王伟、蔡某的供述。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武隆县公安局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蔡某上网追逃,同年7月23日,民警联系蔡某的朋友劝蔡某投案,蔡某于2012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李刚于2012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2012年3月29日,王伟经民警电话联系在武隆县宏福饭店等待民警处置,后民警到来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王伟于2014年3月10日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查证属实。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李刚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投案自首说明、到案经过、立功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办案说明、鉴定文书、(2008)盛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蔡某为逃避纳税义务,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通过购买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并以此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伟参与虚开税款数额合计3418397.79元;蔡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额合计962697.84元。刘某某、李刚分别作为宏远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让他人为宏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1976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本案实际,王伟虚开税款数额合计3418397.79元,属数额巨大;蔡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合计962697.84元,属数额较大;刘某某、李刚让他人为宏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819765.65元,属数额较大。蔡某、刘某某、李刚、王伟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人均属自首。王伟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综上,依法对蔡某、李刚从轻处罚,对王伟、刘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李刚、刘某某所属宏远公司已全部补缴税款,王伟已补缴1453794.53元、蔡某已补缴30万元,可酌定对四人从轻处罚。李刚有犯罪前科,且属同种罪名,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经武隆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王伟、蔡某未退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伟、蔡某让江西五家公司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以及王伟以支付一定费用让相关物流企业为维隆公司虚开运输发票的行为均是“据实代开”,主观上不具有偷税、漏税的故意,客观上不会导致偷税、漏税、国家税收可能流失的情况发生,不应认定为犯罪;二、一审将王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相加属重复计算,应仅计算数额较大一方;三、蔡某开具的增值税进项发票金额不应计入王伟的犯罪金额;四、王伟为归还宏远公司的欠款,以维隆公司的名义向宏远公司开具的49份金额为819765.62元的增值税发票让其抵扣税款。事后宏远公司按原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对应货款向维隆公司发送货物,但因维隆公司资金紧缺才无法发货,宏远公司与维隆公司亦存在真实交易,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四、一审法院对王伟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综合王伟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积极退赃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对蔡某的犯罪金额认定有误,应为431741.44元,其中包括2011年4月26日海腾公司为维隆公司开具的261538.38元、同年6月22日樟树分公司为维隆公司开具的122977.56元、同年3月29日比革公司为维隆公司开具的11200元、同年3月29日江云公司为维隆公司开具的21000元、同年6月29日松岸公司开具的9537.5元、同年8月29日和龙公司开具的5488元;二、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消欠款70万元,是王伟主动提出并经刘某某同意,李刚是被动执行该方案,不应对此负责;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宏远公司为被告单位而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不妥;三、李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四、案发后李刚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李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蔡某犯罪数额较小,且有自首、补缴税款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李刚犯罪数额较小,且有自首、补缴税款情节,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刚案发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查证属实。李刚平时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且当庭认证的抓获经过、起诉书、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蔡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并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王伟虚开数额达3418397.79元,认定数额巨大。蔡某虚开数额达962697.84元,认定数额较大。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刚、刘某某虚开数额达819765.65元,认定数额较大。王伟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已补缴税款,予以减轻处罚。蔡某有自首情节,已补缴税款,予以从轻处罚。李刚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表现,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其有立功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所在公司已补缴税款,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伟让江西省五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据实代开”,主观上不具偷、漏税故意,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伟、蔡某及其所在的维隆公司在与张家山分公司、海腾公司等均无真实交易,王伟、蔡某通过易某某让上述公司为王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发票后王伟到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王伟、蔡某利用江西省对地方企业实行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导致与增值税标准税率存在剪刀差的事实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不应将发票销项、进项累加认定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伟先是让永修分公司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临时起意以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抵消宏远公司的欠款,两种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将进项、销项数额累加认定其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蔡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数额计入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伟、蔡某的供述以及易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伟与蔡某曾共谋以让他人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从中谋利,且蔡某联系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王伟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非法所得均归王伟所有,蔡某则不再缴纳挂靠费,二人是共同犯罪,王伟应对蔡某虚开的发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将维隆公司为宏远公司开具49份发票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伟为归还宏远公司的欠款,以向宏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方式抵消欠款,期间维隆公司与宏远公司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基于王伟犯罪数额、性质,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量刑轻重适宜。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张家山分公司、流芳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豪嘉船务虚开的运输发票税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以及蔡某的供述证实张家山分公司虚开的发票是蔡某通过系易某某从徐某某处取得;蔡某的供述、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流芳分公司虚开的发票是蔡某将易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王伟,王伟联系易某某开具,易某某开具后将发票交给蔡某并由王伟到国税机关抵扣税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查,王伟、蔡某的供述与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王伟以维隆名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蔡某积极联系易某某虚开发票,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鉴于蔡某所开发票均交由王伟处理,且非法所得均归王伟所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王伟,二审法院对蔡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一)上诉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抵消欠款是王伟主动提出,李刚只是实施,不应对此行为负责;即使构成犯罪,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刘某某、李刚、王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刚与刘某某是宏远公司的股东,李刚负责该公司的日常销售、生产,因王伟无法归还欠款,李刚便与王伟商议由王伟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抵消欠款。王伟、刘某某、李刚的供述证实李刚与王伟共同商议决定由王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消欠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以从犯论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宏远公司为被告单位而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被告单位宏远公司,但公诉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起诉,一审法院根据李刚的犯罪事实,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李刚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李刚及其辩护人举示的抓获经过、讯问笔录、情况说明、起诉书等证据证实李刚案发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李刚具有立功表现。居委会证明证实对李刚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帮教李刚积极改造。再结合李刚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及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李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部分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出现,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王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伟、蔡某未退赃款予以追缴。”二、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被告人李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