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农小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小花,女,国籍不明,自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谅山省人,1964年1月1日出生,京族,无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新玲,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职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小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小花及指定辩护人农立民,翻译人李新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农小花在广西凭祥市友谊镇隘口村那浦屯其家附近的八角树下将毒品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农小花身上查获600元毒资及27.88克海洛因,在黄某身上查获1.9克海洛因。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小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小花提出毒品不是专门拿来卖的,其购买的毒品用于治病。指定辩护人农立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认为农小花贩卖毒品的纯度不高。被告人农小花及指定辩护人农立民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吸毒人员黄某来到广西凭祥市友谊镇隘口村那浦屯向被告人农小花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打电话联系农小花,农小花叫黄某到其家旁边的八角树等候,农小花来到后黄某与农小花购买58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黄某在该村口路边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黄某身上缴获与农小花购买的1.9克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在农小花身上缴获27.88克海洛因、600元人民币及OPPO手机一台。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公安民警在农小花左边裤袋内搜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在右边裤袋内查获600元现金,以及一部OPPO手机;在黄某左边的裤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及一部手机。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农小花的物品有可疑毒品1包,人民币600元、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56××××0549。扣押黄某的物品有可疑毒品1小包、手机一台,手机号为150××××6981。4、过秤、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从农小花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重为27.88克;从黄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重1.9克,毒品重量已经给农小花确认。5、黄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农小花系卖海洛因给其的人。6、农小花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农小花辨认出黄某系与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7、农小花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农小花贩卖海洛因的地点位于广西凭祥市友谊镇隘口村那浦屯八角林。8、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黄某及农小花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毒品鉴定意见通知农小花。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农小花(NONGTIEUHOA)的越南国籍身份不能确定。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黄某与农小花的通话情况。1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几个月之前其认识越南妇女“阿姐”并知道她有海洛因出售。2015年4月8日16时,其来到广西凭祥市“那浦”屯“阿姐”的家向她购买海洛因,因“阿姐”不在家,其打电话给她,“阿姐”告诉其到旁边的八角树等候。“阿姐”来到后其向她购买580元的海洛因,因欠“阿姐”20元钱,其给“阿姐”600元,“阿姐”拿了电子秤当场秤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其走出村口,在村口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13、被告人农小花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其到广西凭祥市浦寨边贸点与一名越南人要了一块鸡蛋大小的毒品,要毒品的目的是用来治病,回家后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说要与其购买毒品,在“那浦”屯这个男子给其600元人民币,其从身上用手掰了中指头大小的毒品给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回去后一会,公安民警来到,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及600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小花及指定辩护人农立民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小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9.7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农小花提出毒品不是专门拿来卖的,是拿来治病的。以及指定辩护人农立民提出的公安机关没有对毒品的纯度进行鉴定,认为农小花贩卖毒品的纯度不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农小花贩卖1.9克海洛因给黄某并从农小花身上缴获27.88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在农小花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治病。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的含量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故农小花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小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农小花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5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29.78克,由扣押单位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