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乙、王甲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王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5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王甲,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2时许,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北安路XXX号烤鱼店内用餐时酒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甲、周某某发生争执,后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刘甲、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刘甲外伤致右肱骨近端、肱骨干多发性骨折伴移位;造成周某某外伤致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甲被民警抓获,如实交代了同案犯刘乙、王某乙等人,并按民警指示电话通知被告人刘乙、王某乙等人至指定地点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熊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截图,《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王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乙、王甲、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