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江水与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为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水,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为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1372号原告:王江水,居民。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艳,总经理。被告:冷为振,成年,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江水与被告日照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冷为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江水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江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王江水负担。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