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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爱玉、石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爱玉,石爱辉,李九菊,陈自国,梁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石爱玉,男,199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申请执行人石爱辉,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申请执行人李九菊,女,194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申请执行人陈自国,男,193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执行人梁雪山,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石爱玉、石爱辉、李九菊、陈自国与梁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鹿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梁雪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石爱玉、石爱辉、李九菊、陈自国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和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又长期外出未归,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梁雪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石爱玉、石爱辉、李九菊、陈自国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周国富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