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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邵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邵永,杨红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广吉,经理。被告邵永。被告杨红燕。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邵永、杨红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邵永、杨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2014年5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2014年5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原告、被告邵永、杨红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保字2014-123号)。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清偿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代其清偿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522970.52元及利息520520.06元(利息计算方式:自代偿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的1.4倍计算利息);2、被告邵永、杨红燕分别对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邵永、杨红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4年6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4年5月27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邵永、杨红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个保字2014-123号),约定邵永、杨红燕作为保证人,对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债务人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保证额度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5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另查明,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亦为债务人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项下本金200万元、利息22970.52元;2015年6月30日,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项下债务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金融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依约、依法于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代债务人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清偿部分债务的事实已有在案合同及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书面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作为保证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保证人(含原告)系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对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诺对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均系发生于约定期间内且债权余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因此被告邵永、杨红燕应当对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根据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等履行的债务依法予以分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4-145号)合同确定利率承担自代偿之日始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行使的系追偿权,其无法因代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取得涉案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计算期间与基数分别为: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02297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9日,以2522970.52元为基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522970.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利率,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2022970.5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9日,以2522970.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逾期利益以原告主张的520520.06元为限)二、被告邵永、杨红燕分别在原告山东泰达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所确定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瑞泰新能源有限公司、邵永、杨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姚建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