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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鹏程与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王鹏程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福寿街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宝,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程,无业。委托代理人程芹,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日,王鹏程在大润发处购买恒.男式休闲外套共计19件,总货款3462元,大润发出具发票四份。后王鹏程委托朋友苏海强将涉案商品交付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进行检验,该院出具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天得利商标呢绒休闲服,生产企业为常熟市辛庄镇天得利制衣厂,联系电话为0512-5246,货号为1302#,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天得利商标休闲外套,生产企业为常熟市碧斯妮制衣厂,联系电话为0512-5246,货号为l216#,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天得利商标呢绒休闲服,生产企业为常熟市辛庄镇天得利制衣厂,联系电话为0512-5246,货号为1318#,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王鹏程花费鉴定费共计1800元。大润发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称送检人是苏海强,与王鹏程无关,对委托书不予认可,检验报告上的服装不能证明与王鹏程购买的是同一批次。大润发不申请对涉案服装是否为合格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4日接到隐藏姓名的投诉,称在潍坊大润发购买的“天得利”呢绒休闲服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并提供了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要求该局查处。接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赴现场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共有7件举报人所称的呢绒休闲服,货号均为1302#,面料均标注为48%羊毛,52%聚酯纤维,吊牌其他标注为品牌天得利,品名呢绒休闲服,执行标准GB/T2664-2009,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10C类,色号1#,里料100%聚酯纤维,等级一等品,厂址常熟市辛庄镇天得利制衣厂,代理商上海恒依工贸有限公司,电话0512-5246。该7件衣服经抽样送潍坊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2015年3月31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润发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服装,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没收不合格“天得利”呢绒休闲服7件,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2015年3月16日,王鹏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大润发退回货款3462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0386元。上述事实,有发票、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鹏程持有加盖大润发公章的购买男式休闲外套的发票原件,可以证明王鹏程与大润发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鹏程自大润发处购买的产品存在问题,大润发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鹏程申请原审法院从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检验报告,可以证实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4日接到隐藏姓名的举报后,到大润发进行了检查,发现了举报人所称的7件天得利牌呢绒休闲服,并对上述服装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该检验报告详细载明了服装的品牌、货号、生产厂家、联系电话、执行标准等,与王鹏程提供的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鹏程从大润发处购买的天得利服装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大润发作为潍坊市的大型超市,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检查,涉案产品的面料成分标于产品吊牌上,大润发未进行严格检查,销售了不合格的产品,故大润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返还王鹏程购买产品货款3462元,并支付其三倍赔偿金10386元。对王鹏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鹏程主张应由大润发承担鉴定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王鹏程为主张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鹏程货款3462元,同时支付王鹏程三倍赔偿金10386元,鉴定费用1800元,以上共计156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润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润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为零售企业在向供货商采购“天得利呢绒休闲服”时已经索要了供货商的相应资质,供货商也提供了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吊牌标注的内容为生产厂家制作并非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三倍的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鹏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商品,上诉人应对其出售的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报告与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抽样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天得利服装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