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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谭桂贞与黄振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贞,黄振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谭桂贞,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芳,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桂贞诉被告黄振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贞的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黄振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桂贞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商业城的C3B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转让费用8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并非该店铺的业主,其向原告转让该店铺也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或授权,原告根本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该店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芳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告并非是业主,但其向原告转让店铺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经过业主的同意或者授权,对此被告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并没有约定关于若被告无权转让该店铺时,将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从证据材料可知,店铺已经转让几次了,根据最初业主曾建峰与刘自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可知,该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内容在合同期限内因乙方(承租方)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或者无法经营,将甲方资产转租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就作违约处理,不退还按金(押金)。可以看出,即使被告未经业主曾建峰同意而转租,业主也只是不退还押金,转租行为是有效的,从本案转租事实来看,原告承租后,向业主直接缴纳租金及水电费,业主也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原告是有合法的依据取得该店铺的。三、原告的职员黄俊东证实,在2015年9月初,原告主动不缴纳当月的租金及上个月的水电费,并随后主动撤场,停止经营。若转让行为无效,按常理业主会主动要求承租人搬走,但事实却是相反的,因此从另一方面可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龙泉路商业城C3B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6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每月租金10000元,原告每月2号准时交租金,水电按时交付。第三条约定:店铺转让费共80000元,包括店铺所有货物(固定资产详见货物及资产清单)和押金20000元。第四条约定,转让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由原告所有,原告在接收该门面后,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装修。第五条约定:自签字之日前,被告处理好之前的所有债务,不得影响门店的正常经营,原告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附件《货物及资产清单》载有:店内所有手机配件、电脑1台、收银机1台、固话1台、打印机1台、手机展柜、桌椅等、手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铺位及《货物及资产清单》约定的物资及押金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业主同意将店铺转租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转让费80000元,该转让费80000元包括《货物及资产清单》约定的物资、押金20000元及租期,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收据时才发现押金并非被告缴纳,被告向原告主张已经业主同意转租,并可以要求业主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2015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刘自军找业主曾建峰,业主表示不清楚被告将店铺转让原告,同时业主表示如果原告继续承租,业主要求加租金或者缴纳120000元的茶水费,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没有依据继续承租案涉店铺,于2015年9月1日搬离案涉店铺。由于被告未经业主同意将店铺转租给原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是转让关系,被告经业主口头同意将案涉店铺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业主交纳租金,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80000元,转让费80000元包括《货物及资产清单》约定的物资、押金20000元及原租赁合同。原告清楚被告并非案涉店铺的业主,业主也从未就被告的转让提出异议,原告因自身原因不想继续经营,于2015年9月3日左右搬离案涉店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转让费。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微信、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予以证明,其中《转让协议》显示:转让方(甲方)为刘自军,顶让方(乙方)为被告,约定:甲方将案涉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每月租金10000元,乙方每月2号准时交租金,水电按时交付。店铺转让费共120000元,包括店铺所有货物、固定资产(详见货物及资产清单)和押金20000元。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微信显示:“刘鹏飞”向被告发送图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曾建峰,乙方为刘自军,甲方将案涉店铺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10000元,每月1号前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在合同期内,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或无法经营而将甲方资产转租的,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作违约处理,不退回押金。签约日期:2013年8月13日。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与曾建峰进行调查并制作问话笔录,曾建峰陈述,其是案涉店铺的所有人,该店铺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其与刘自军所签,曾建峰不清楚刘自军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没有同意刘自军将店铺转让给被告,曾建峰不清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不清楚原、被告等人租赁过案涉店铺,案涉店铺的租金一直收到2015年8月,曾建峰不清楚租金是由谁支付的,2015年9月初店铺已清空,现在租给了案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微信、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租赁合同转让的行为,二是案涉店铺经营权及相关物资的转让行为。关于租赁合同转让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应为租赁合同转让而非租赁合同转租。关于店铺经营权即店铺相关物资转让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店铺内货物及固定资产、装修,原、被告并确认已实际交付。其次,关于法律行为的后果。原告转让案涉店铺的目的是利用店铺使用场所、设备、工具等继续经营,因此,合同及经营权的转让是相关联系,不可分割的,系双方为实现同一合同目的而产生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无原店铺出租人的签字认可,原、被告亦未能举证案涉店铺已办理建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根据本院与曾建峰所做调查,曾建峰陈述被告将案涉租赁合同转让给原告没有经其同意,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如前所述,租赁合同及经营权的转让不可分割,租赁合同转让无效,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认定整体无效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限被告黄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桂贞退还转让款80000元(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谭桂贞已预交),由被告黄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