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264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本院受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唐某某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璧山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预收案件受理费120元,全部退还原告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