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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与齐白琴、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齐白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负责人吴华江,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白琴。委托代理人胡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以下简称益阳分店)因与被上诉人齐白琴、原审原告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阳分店及其与原审原告沃尔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冰、被上诉人齐白琴的委托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沃尔玛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益阳分店系沃尔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09年3月2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自1996年1月15日,齐白琴先后入职沃尔玛旗下各关联公司或分店,2009年12月1日,齐白琴入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娄底大汉路分店(以下简称娄底分店)任总经理职务。2013年4月1日,齐白琴入职益阳分店,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始于2013年4月1日,约定齐白琴担任营运部门总经理职务,基本工资为12195元/月、住房补贴2500元/月、地区津贴1400元/月,共计16095元/月。2015年1月7日,益阳分店向该分店工会委员会送达《关于拟与齐白琴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同年1月8日,益阳分店向齐白琴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齐白琴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益阳分店经慎重考虑,决定与齐白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2月11日,齐白琴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5月19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5)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益阳分店继续履行与齐白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益阳分店补发齐白琴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17575元;三、驳回齐白琴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益阳分店、沃尔玛公司称齐白琴在益阳分店任总经理期间收取租户电话费和现金共计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证人赵娉系娄底分店行政经理,证人赵娉当庭证明,齐白琴在娄底分店任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将该分店的档案室私自改作总经理办公室进行使用,2012年底齐白琴将四张办公用品发票交给赵娉,要求赵娉用副总的名义虚假报销新总经理办公室购置的办公桌、沙发、茶几、老板椅等办公家具所花费用;虚假报销的办公用品费用具体为:2013年1月24日报李军辉2013年购买办公用品费用640元,复核人为赵娉,核准人为齐白琴,费用签收人为李军辉;2012年11月26日报刘伟华2012年办公用品采购费用1000元,复核人为赵娉,核准人为齐白琴,费用签收人为刘伟华;2012年12月13日报刘伟华2012年购买办公用品费用980元,2013年1月27日报刘伟华2013年1月购买办公用品费用850元,复核人为黄晓芹,核准人为齐白琴,费用签收人为刘伟华;上述四笔付款申请单上“制单人”、“签收人”两栏中“李军辉”、“刘伟华”的签名均系赵娉模仿所签,赵娉领取上述报销费用后交给了齐白琴。证人李军辉系娄底分店鲜食部副总经理,证人李军辉当庭证明,齐白琴在娄底分店任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年底将档案室改建总经理办公室;2013年1月24日付款申请单上“制单人”和“签收人”两栏“李军辉”非其本人所签,也未领取报销费用。证人赵曙梅系益阳分店资产保护部经理,证人赵曙梅当庭证明,齐白琴因在娄底分店改建办公室以及在益阳分店任总经理期间收取租户现金而接受调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益阳分店、沃尔玛公司认为,齐白琴在沃尔玛旗下关联公司和分支机构调动应认定劳动关系的延续,齐白琴在娄底分店存在严重违纪,因此益阳分店解除与齐白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益阳分店以齐白琴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齐白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益阳分店负有举证责任,但益阳分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齐白琴在该店任总经理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益阳分店、沃尔玛公司诉称齐白琴在沃尔玛旗下关联公司和分支机构调动应认定劳动关系的延续性,齐白琴在娄底分店任总经理期间存在私自改建办公室,虚假报销费用等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益阳分店以此解除与齐白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齐白琴在娄底分店任职期间与益阳分店不存在劳动关系;益阳分店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益阳分店能够作为用人单位与齐白琴签订劳动合同,享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益阳分店与娄底分店系沃尔玛旗下不同关联企业设立的相互独立的分支机构,因用人单位不同,故齐白琴在益阳分店任职期间与娄底分店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益阳分店以齐白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时的情形为由解除与齐白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故对益阳分店、沃尔玛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齐白琴要求继续履行与益阳分店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齐白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系益阳分店解除与齐白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致,因此,齐白琴要求益阳分店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17575元,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益阳分店是沃尔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益阳分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由沃尔玛公司承担责任,益阳分店作为沃尔玛公司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具有独立性,能完全代表沃尔玛公司行使权利。因此,在本纠纷的诉讼中,沃尔玛公司与益阳分店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就主体而言系重复。又,益阳分店、沃尔玛公司主张的关联企业,主要涉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问题,最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相对方仍是最终的新用人单位,而非原用人单位,在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新用人单位及其上级机构不能就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履约争议事实主张解除自己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综上,对益阳分店、沃尔玛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益阳分店继续履行与齐白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益阳分店补发齐白琴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17575元;三、驳回沃尔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益阳分店负担。上诉人益阳分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齐白琴在益阳分店任职期间违规收取租户电话费、现金共计4000元的违纪事件未作出认定和评述,认定事实不清;二、齐白琴在关联公司和分支机构调动,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原审判决认定益阳分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三、益阳分店店长岗位现已有人任职,已不可能为齐白琴恢复岗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益阳分店无需继续履行与齐白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需向齐白琴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7575元。被上诉人齐白琴答辩称:一、益阳分店提出的齐白琴两次违纪均不成立,娄底分店的办公室从未被改建或恢复过;二、益阳分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齐白琴收取客户的红包;三、用工主体不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就不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连续性,而齐白琴的工龄是可以连续计算的;四、益阳分店提出的岗位已有人任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沃尔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益阳分店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益阳分店与齐白琴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本案中,益阳分店与齐白琴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5年1月8日,益阳分店以齐白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齐白琴在娄底分店任职时私自改建办公室、虚假报销费用和收受租户的现金和电话费。因益阳分店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娄底分店系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益阳分店以齐白琴以前在娄底分店的工作情况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证人赵曙梅证明齐白琴在益阳分店任总经理期间因收取租户现金而接受调查,但益阳分店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齐白琴确实收取了租户租金;益阳分店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益阳分店解除齐白琴劳动合同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益阳分店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齐白琴未能领取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工资,益阳分店应予以补发。原审查明证人赵曙梅证明齐白琴曾因收取租户现金而接受调查,该调查作为沃尔玛公司的内部调查,齐白琴并不认可该调查结果,接受调查并不等同于已查明齐白琴确实收取租户现金,原审认定益阳分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齐白琴在该店任总经理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对益阳分店解除齐白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益阳分店提出原审对齐白琴在益阳分店任职期间违规收取租户电话费、现金共计4000元的违纪事件未作出认定和评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并非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齐白琴与益阳分店签订劳动合同是新的劳动合同,并非是以前所签劳动合同的延续,益阳分店提出齐白琴在关联公司和分支机构调动,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原判认定益阳分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益阳分店提出其店长岗位现有人任职,已不可能为齐白琴恢复岗位的理由系益阳分店上诉后补充陈述的理由,并非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也不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对益阳分店的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益阳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湖南)百货有限公司益阳桃花仑西路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