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彬诉被告罗界、黄超、郭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彬,罗界,黄超,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30号原告邹彬,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界,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黄超,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郭君,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邹彬诉被告罗界、黄超、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漆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界、郭君、黄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罗界、郭君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月利息6%,原告用其配偶侯某某的账号向被告罗界的账户转入借款400,000.00元。被告黄超系罗界的配偶,且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界、黄超、郭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罗界向原告邹彬借款400,000.00元并出具《商务借据》,载明:借款人罗界、郭君因鸡场资金周转向邹彬借款4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为6月,月利息按6%计算,违约期间按每天1%收取违约利息等。被告黄超在该《商务借据》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郭君在该《商务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妻侯某某的账户向被告罗界的账户转入376,000.00元。同日,被告罗界、郭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收条》上“邹兵”系笔误,应为“邹彬”;被告罗界与被告黄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商务借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彬与被告罗界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商务借据》及付款凭证等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通过其妻侯某某的账户向被告罗界转款金额为376,000.00元,且诉讼中原告认可预先扣除了24,000.00元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7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本院予以支持37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主债务人罗界与被告黄超系夫妻关系,黄超对其夫罗界的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君为借款人,但被告郭君在《商务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故被告郭君应视为本案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君应对被告罗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按双方约定月利息6%的计算的利息1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并未主张原告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界、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彬借款人民币376,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郭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00元,保全费2,520.00元,合计6,170.00元,由被告罗界、黄超、郭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冰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