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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居某、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袁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个体。被告人居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无业。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5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袁某及其辩护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袁某于2015年6月28日上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金鼎商务会所9208房间内,以被害人陈某打牌出老千、用魔术牌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敲诈勒索,敲诈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00元,并胁迫被害人陈某书写了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的借条,在二人强迫被害人陈某到银行取款时,被被害人陈某逃脱。后被告人居某、袁某私自让专业开锁人员将被害人陈某的桑塔纳轿车打开后,由被告人袁某将车开走,并以该车为名让被害人陈某以人民币交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居某、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袁某在实施犯罪后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犯;3.被告人袁某此次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赌博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没有预谋和犯罪准备,是冲动行为;4.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居某、袁某于2015年6月28日上午,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金鼎商务会所9208房间内,以被害人陈某打牌出老千、用魔术牌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敲诈勒索,敲诈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00元,并胁迫被害人陈某书写了两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的借条(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一张借条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在二人强迫被害人陈某到银行取款时,被被害人陈某逃脱。后被告人居某、袁某私自让专业开锁人员将被害人陈某的苏J×××××号桑塔纳轿车打开后,由被告人袁某将车开走,并以该车为名让被害人陈某以人民币交换。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J×××××号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居某、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人符某提供的苏J×××××号桑塔纳轿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审理中,被告人居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居某、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居某、袁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告人居某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陈某书写的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因陈某经营服装生意周转于当日向居某借款10000元;另一张借条载明陈某借莫安祥人民币4000元用于服装生意资金周转。(4)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登记表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人符某提供的赃物黑色桑塔纳轿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5)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保管款领据,证明:被告人居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证人证言:(1)未出庭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居某打牌时怀疑人家用假牌,让其戴隐形眼镜来验牌,其看了之后没有发现问题并发微信告知居某,后居某让其拿牌来换,居某还让其拿几张之前使用的牌放到他车上的,之后其就先离开的。到中午袁某联系其问有没有开汽车锁的人的号码,其就将号码发给袁某的,到下午袁某告诉其打牌的人跑掉了,他扣押了对方的汽车,到晚上袁某让其把扣押的汽车开走的。(2)未出庭证人莫安祥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袁某让其带他跟居某去找陈某,在金鼎商务宾馆9208房间内,袁某、居某让陈某将赢的钱退给他们,并打了陈某,逼迫陈某打了两张欠条。后二人带陈到银行取钱的,之后袁某回房间说的陈某跑掉了,其到宾馆楼下时,看到袁某和居某让开锁的人在开陈某停在门口的桑塔纳轿车锁。(3)未出庭证人谢湘君的证言,证明:其是在如皋市天平市场卖麻将机的,2015年6月28日上午,两个男的拿扑克牌到其家中,问其牌有没有问题,其验过之后告诉他们这个牌是普通扑克牌,没有问题。(4)未出庭证人张露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上午,居某打电话让其到金鼎商务宾馆9208房间去,见面后居某告诉其,昨晚打牌牌有问题。到房间后,居某让那个人将用作弊手段赢的钱退给他,并打了那个人。那个人就说的要从银行卡上取钱给居,居让他在取钱之前先打的欠条。那个人在去银行取钱的路上跑了。(5)未出庭证人丁志勇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8日中午,袁某打电话让其去金鼎商务会所门口帮他配汽车钥匙,袁某拿了一个非他本人的身份证,其让他拿着身份证站在车旁拍照,后将密码解码之后配的钥匙交给他的,他支付了其300元左右的费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晚,其到莫安祥家吃晚饭,后来炸金花的打牌的,袁某、居某是后来打进来的。之后其回金鼎商务酒店9208房间睡觉,快到中午时莫安祥带的袁某、居某到房间找其的,居某和袁某让其将赢的钱还给他们,不然不让离开,要找人打其,并打了其耳光。其就假装上厕所将钱藏到裤子里,被居某发现,将钱抢走。后居让其写了一张欠居某1万元的欠条,另外袁某还让其打了一张欠莫安祥4000元的欠条。之后他们带其到银行取钱时,在银行门口其跑掉的,并报警的。后其回宾馆后发现汽车被他们俩开走的,他们让其拿钱给他们才肯还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居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凌晨三点多其到袁某租的房子隔壁参赌的。到早上八点多结束后,其输了4900元,袁某输了4500元,后来其跟袁某到天平市场找人验牌的,那个男的说的牌应该没有问题,但其还是怀疑牌有问题,就跟袁某让房东带去金鼎商务宾馆9208房间去找那个赢钱的人,那个人不承认他打牌作弊,也不承认将赢的钱退给其,其跟袁某就打他耳光,其还喊其朋友张露到房间里来帮其撑场子的。那个人说的赢的钱被存到银行里,要到银行里取钱,还说的要先上厕所,后其发现那个人在厕所里藏钱,就把他从厕所里拖出来,把藏的钱扔给袁某,踹那个人的。之后让那个人打了两张欠条,一张是欠其10000元,还有一张是欠房东4000元。之后带那个人到银行去取钱的路上那个人跑掉了。其从袁某处将之前拿的那个人的1400元钱要过来的,袁某说的要将那个人的汽车扣下来,找的开锁的人帮汽车配了钥匙,将汽车开走的。(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晚其隔壁老乡小莫家有人赌博,其喊居某过来一起打牌的。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多结束后,其输了4500元,居某也输了四千多,其在赌博时还向房东借了4000元。后二人到天平市场找人验牌的,那个男的说的牌可能是黄光牌,但没有拿仪器检验,居某还是怀疑牌有问题。后二人让小莫带去金鼎商务宾馆9208房间去找那个赢钱的人,那个人不承认他打牌作弊,也不承认将赢的钱退给其,居某跟其就打他耳光的。后来那个人说的要到银行里取钱,还说的要先上厕所,居某发现那个人在厕所里藏钱,就把他从厕所里拖出来,把藏的钱扔给其,用脚踹那个人的。之后二人让那个人打欠条,一张是欠居某10000元,还有一张是欠小莫4000元,是让他还其打牌向房东借的钱。之后带那个人到银行去取钱的路上那个人跑掉了,其跟居某就回宾馆的,居某还将之前那个人的1400元钱要过去的,其看到那个人的车停在宾馆楼下,就找的开锁的人把那个人的汽车配了钥匙,让符某将车开走的。那个人联系其要车时,其说的要拿钱来赎车。5.鉴定意见: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汽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本案涉案赃物苏J×××××的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居某、袁某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居某、袁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某、袁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袁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赃物被追退,被告人居某退出未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居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陈友桃(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雪萍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人民陪审员  周耀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入户敲诈勒索、携带凶器敲诈勒索、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