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知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知民初字第15号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彐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负责人赵静。委托代理人李继,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妍之梦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以下简称爱肌美容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妍之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姚娇、被告负责人赵静及委托代理人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妍之梦公司诉称,“超妍”商标于2000年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27940,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汽浴室等。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全国美容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使用时间早,宣传范围广,广告投入大,相关公众认同度高,已经成为美容行业一个标志性的商标,驰名于国内外。现“超妍”商标的注册人为张翔先生。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张翔许可,依法获得该商标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超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的“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宣传册、店招、门头等上面使用了“超妍”商业标志,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超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爱肌美容院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第1427940注册商标“超妍”字样由多人注册近似商标,原告无法证实自己是独一的受侵主体;2、第1427940号注册商标是由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后由张翔受让所得,后张翔把商标转让他人,故其无权授权给原告在江苏区域内独占使用,且2014年3月24日妍之梦公司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法获得超妍商标许可使用权;石城公证处保全行为违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产生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坏原告利益和超妍产品的后果,原告实际并无经济损失;3、李雷波是原告股东之一,李雷波已许可被告使用“超妍”商标,原告明知上述许可,却再次向被告索取加盟费,索要未遂后又起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的权利人原为沈阳市超妍美容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张翔,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和蒸气浴室。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妍之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7日,张翔在公证员面前在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签字,将该商标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妍之梦公司,妍之梦公司对在江苏省范围内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及一切与维权相关的法律行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该独占许可使用授权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2014年12月,妍之梦公司出具证明书,将对该商标采取投诉、保全等维权措施的权利授予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爱肌美容院由其负责人赵静于2014年11月11日开设,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美容院、保健按摩、化妆品、内衣销售。被告庭审自称其经营场所面积约为124平方米,经营状况不佳,但不愿向法庭提交诉争期间的经营账目。2014年12月24日,妍之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先福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员刘琨、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张先福及工作人员谢英林、陈琳,来到位于南京市富春江西街29-25、门头为“超妍美容”的店铺,陈琳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店铺的内外部情况进行拍照,谢英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取得载有“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奥体融侨精品店”等内容的名片一张。公证处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07号公证书,内附照片载明:被告在该经营门店门头标注了“超妍美容”字样,居中、字号较大;门口宣传牌标注“超妍美容”;门店玻璃门上贴有“超妍美甲”宣传单;店内多处使用了“超妍美容”等字样。且被告上述使用标识的显著性部分与第1427940号“超妍”商标在文字构成和读音上相同,字体上细微差别。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以上事实有(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0754号公证书、(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1474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307号公证书、商标详细信息查询、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涉案“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首先,张翔经转让获得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张翔即为涉案商标现有注册人。2014年5月27日,张翔在公证员面前在涉案商标的使用授权书上签字,虽然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约定的授权开始时间早于原告的成立时间,但张翔授权书上签名的时间是在原告成立之后,故该授权合法有效。原告妍之梦公司经由商标注册人张翔授权,获得在江苏省范围内独占使用该“超妍”商标和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张翔把商标转让他人,其无权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以及原告获授权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赵静以其个人名义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经营项目为美容店等,其所从事的服务类别与涉案“超妍”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使用其获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却在店铺门头悬挂“超妍美容”,并在经营场所内多处使用了“香港超妍美容集团”、“超妍美容”等标识。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否认,但辩称其经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南京妍姬化妆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而南京妍姬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波系原告的原股东之一,故原告系明知(默许)被告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超妍”注册商标,在南京美容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美容行业的经营者,应该审慎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授权者的权利来源,而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南京妍姬化妆品有限公司或是李雷波个人均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即使向香港超妍美容集团、南京妍姬化妆品有限公司或李雷波交纳了加盟费,也不能作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理由。故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和质量等方面的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曾委托南京超妍化妆品有限公司保全他人非法使用超妍美容品牌的证据,但该委托并未排除原告以自己名义委托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事宜的权利,被告辩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保全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超妍”字样由多人注册了近似商标,原告无法证实自己是独一的受侵主体,本院认为,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包含“超妍”字样的文字、组合商标,均核定了相应的使用类别,涉案商标在核定的服务类别上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之间若存在冲突,由相应权利人依法主张其权利,与未经许可即使用“超妍”商标的被告无涉。综上,原告妍之梦公司要求被告爱肌美容院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此获利情况,仅提交相关许可使用费供参照,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维权费用、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营业场所位置、侵权的表现形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427940号“超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爱肌美容院负担13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单肖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