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葛怀凤与杨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怀凤,杨英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20号原告葛怀凤。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建。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怀凤诉被告杨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怀凤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被告杨英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怀凤诉称,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螃蟹,当时答应立即付款,但被告违约,至今共计欠螃蟹款78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螃蟹款787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螃蟹款80390元。被告杨英建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开始合伙经营水产生意,自2014年10月份被告退出合伙,双方未进行合伙的清算。经被告核实,被告至今已经给原告付款298980元,已经超额支出210000余元,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同年9月3日,被告共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收货单25份,载明收到原告螃蟹及鱼,共计款80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货单、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收货单虽真实有效,但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及收货单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是基于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双方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左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还款是基于其他经济纠纷,亦对录音内容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且欠条及收货单出具在先,被告提交的录音谈话发生在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3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