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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5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9月5日(古历),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谢某某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古历9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古历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谢某某为上述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数额、利率约定及被告谢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农历2014年9月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谢某某人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1.5分代款人:胡某保人:谢某古历2014年闰9月初5日”。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某某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胡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