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364号,原告许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364号原告许XX,女,27。被告苏XX,男,34。委托代理人蒋继春,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兰棉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许XX、被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一个女儿名叫苏X诗。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多次发生家庭暴力,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大事小事无法沟通,原告已经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被告还是死性不改。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以及所作所为让原告的心灵极度害怕与恐慌,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已分居2年,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苏X诗由原告抚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且双方婚姻并没有破裂。被告想挽回和原告的婚姻,夫妻之间可能会有些矛盾,双方都有不对的地方,能尽量做好的话被告会做好,希望法院不要判离婚;如果实在要离婚,被告希望女儿归被告方抚养,因为女儿从小在被告方长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结婚时间。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带着。证据3,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许XX与被告苏XX在外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苏X诗,2009年6月23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苏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生育女儿后才登记结婚,经历了3年多时间,说明双方婚前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养育了女儿,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争吵是夫妻生活的常有之事,原、被告应当互相理解和互相包容,共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作出贡献。原告应当给被告改正自我的机会,被告更应该在婚姻发生危机后积极改变,以实际行动来挽回原告,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挽回这段面临破裂的婚姻,才能给予一个未成年孩子完整的家。本院从保护一个完整婚姻家庭的角度出发,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XX要求与被告苏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兰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