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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诉罗新新、李帅、常海利、龙江县迅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罗新新,李帅,常海利,龙江县迅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镇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华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利,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北市。委托代理人王巍,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县迅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安卫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新新、李帅、常海利、龙江县迅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1时许,被告迅驰公司司机孙万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黑B22C**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镇延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市街南侧时,与同方行驶常海利驾驶的黑02-J68**号四轮车相撞,造成常海利及乘车人李帅、罗新新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他们被送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8,748.66元;常海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肩峰骨折,头面部开放伤并脑震荡伤,右肘部及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36,654.12元;罗新新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颜面开放伤、脑震荡,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21,970.72元。此次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迅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代理人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罗新新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7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伤后5个月终结治疗,误工日为120天;花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常海利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7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伤后8个月终结治疗,误工日为120天;花鉴定费3,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迅驰公司司机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孙万军所驾驶车辆系被告迅驰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由被告迅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新新合理经济损失108,634.72元(其中医疗费21,970.72元,误工费135.00元×120天﹦16,200.00元,护理费135.00元×70天×2人﹦18,9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76天﹦3,8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10%﹦39,194.00元,鉴定费3,300.00元、鉴定检查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634.72元;二、原告李帅合理经济损失10,988.66元(其中医疗费8,748.66元,误工费135.00元×7天﹦945.00元,护理费135.00元×7天×﹦94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7天﹦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988.66元;三、原告常海利合理经济损失167,192.12元(其中医疗费36,654.12元,误工费135.00元×120天﹦16,200.00元,护理费135.00元×70天×2人﹦18,9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75天﹦3,75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20年×20%﹦78,388.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7,192.12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罗新新、李帅、常海利对龙江县迅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00元减半收取2,8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新新、李帅、常海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罗新新、李帅、常海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龙江县迅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上诉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