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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与陈国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陈国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52号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北大街224号。法定代表人李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国权,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陈国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琴担任记录。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荣、被告陈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桂B×××××、鲁H×××××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肆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整,承包金按每趟结算车上总运费20%收取,如超过最低约定装载量,超过部分的运费按700元一台归被告,剩余部分作原告的承包金进行分配,若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两趟运输任务,则按两趟运输费用的20%支付承包金。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刚开始被告还能如约支付承包金,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2015年9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同意将停放在别处的车辆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车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44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牵引车属原告所有;3、半挂车鲁H×××××挂行驶证复印件、梁山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的该半挂车归原告所有;4、《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5、商品车运输结算单六份,证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2日间,经被告与原告六次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从其六趟出车运费中扣除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承包金共17748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承包金共15464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承包金共17472元,即被告每月平均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为16894元等的事实。被告陈国权辩称,原告与其结算至2015年4月,并没有与其结算清楚,其5月也出车过一至二趟,6、7月其分别出了一趟车,7月10日就交车给原告,如此算下来,其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陈国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桂B×××××、鲁H×××××挂车辆,承包期限为肆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延续;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承包金按每趟结算车上总运费20%收取,如超过最低约定装载量,超过部分的运费按700元一台归被告;被告每月需完成两趟以上运输任务,被告因车辆修理、出险等原因未完成两趟运输任务,车辆承包租金原告按两趟收取,具体收取租金按每月交纳平均租金收取;原告收到被告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后即进行结算运费给被告;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必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车辆维修费及轮胎费用由被告负责;原、被告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接到原告安排的运输任务后,向原告借支出程资源,及时完成运输任务,并交回合格的整车交接单给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进行借支费用、运费、租金等的结算。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2日间,被告陈国权与原告通达公司结算六次运费时,签字确认其已交纳2015年2月的承包金共17748元、2015年3月的承包金共15464元、2015年4月的承包金共17472元,即被告每月平均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为16894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5年7月10日将车辆交还原告。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9月20日才同意将停放在别处的车辆交还给原告,并拖欠承包金8447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最终目的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以被告既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予认可,故不发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但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于被告,可视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应认定原、被告车辆租赁合同于本院送达诉状时解除,即该合同于2016年1月28日除解,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承包金的问题。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在租赁的有效期间内并未能完全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只是在提供货源的同时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完成原告指派的运输任务后,将合格的整车交接单交回原告处方可进行结算,故对于车辆交接的时间应以双方结算的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被告不听从原告的运输安排,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催告后被告才于2015年9月20日将车辆交还给其,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于2015年7月将车辆交回原告处,故被告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对于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予给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5月至7月欠交的的租金50682元(16894元/月×3月=50682元)。本院对原告所诉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2015年5、6、7月间的出车未予结算,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权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陈国权支付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租金50682元。三、驳回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承担386元;被告陈国权承担570元,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