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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执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刘芳娥与被执行人戴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芳娥,戴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220-1号申请执行人刘芳娥,女,1967年5月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戴喜军,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芳娥与被执行人戴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戴喜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芳娥借款5810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0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戴喜军在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戴喜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吴木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