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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块村营村龚某家的院内,撬门进入屋内后,因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而离开。随后,朱某又翻墙进入窦某的家中,将西卧室衣柜抽屉里的400元人民币、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黄金耳钉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99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黄金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被害人龚某、窦某的陈述、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