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艳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赵艳秋,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金志,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云泉,员工。原告赵艳秋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秋委托代理人刘金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宗巍、兰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艳秋诉称,原告赵艳秋于1991年由被告单位聘用,无截止日期、梨树县劳动就业局批准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2001年,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法》第20条规定,因其连续工作10年以上,属于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2003年1月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人员表示等行长批准签字盖章后安排原告上岗工作,该合同自2013年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止,都无任何人签字,无银行盖章。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有用人单位盖章及劳动者签字,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申请人在2003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根本没有签字盖章,故该合同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依据与原告在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办理的自谋职业手续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无效的劳动合同所办理的其他事宜也就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被告提出让原告自谋职业,并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自谋职业的相关手续,且关于协议、合同等并未交原告一份,被告也从未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登记、失业登记、自谋职业登记等。自此原告就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7月23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到梨树县劳动代理中心调取档案后,发现自己已经被辞退,2003年劳动合同无任何签字盖章,且被告已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因一直未接到劳动部门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通知,故根本未察觉其已被解雇,且被告也从未到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告知,也没有办理相关失业及自谋职业手续。遂原告2013年7月知道自己已经在2003年被辞退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提供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办理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申请审批手续》《裁减人员证明书》《失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手续,为其办理退休、失业金和社保补贴事宜,交涉不能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梨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梨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法院作出(2014)梨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为原告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裁减人员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申请、审批,完成全部手续,补交社会保障金等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在2013年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申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而且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现在是原告刚刚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自谋职业手续无效。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辩称,1、梨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仲裁书已经生效。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已经形成了法律事实。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3、原告的诉讼已经形成诉累,给我方造成了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精力、财力的浪费,给法院造成了不应有的宝贵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给法官增加了不应有的工作负担。若类似诉讼再次发生,我方必将提起反诉,让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议法院对原告的这种滥诉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惩戒、制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同被告签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落款处有双方签字及公章。在该合同后附有附件,附件1的名头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决定续订吉农银劳合储(2000)070403421号劳动合同,续订日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终止,执行原合同条款,如上级行有规定,按新规定执行,附件落款乙方有原告赵艳秋签字,在甲方落款处无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2003年3月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根据(2000)070403421号《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2003年3月4日起,解除(终止)该劳动合同。落款处为双方签字。与该解除合同相关的还有:该日原告签字的储蓄合同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原告本人自书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人签字的由被告单位及市分行、省分行加盖公章的储蓄合同工申请自谋职业审批表。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梨树县农业银行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梨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农行梨树县支行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梨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赵艳秋不服该裁决,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在岗职工的相关待遇。在2014年4月17日撤回了该起诉,本院在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梨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决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201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在岗职工的工资及相关待遇。2、裁决2003年3月4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违法应予认定无效。3、恢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档案费应由被告单位支付。本院作出(2014)梨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2015年9月15日赵艳秋再次向梨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1、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自谋职业手续无效。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梨树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梨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超过退休年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档案目录、储蓄代办员合同、催办通知书、2013年12月10日上访答复、2013年11月26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月25日上访复核意见、2014年3月19日县行答复、2015年1月12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仲裁申请书、申请自谋职业审批表、2003年1月1日被告单位劳动合同续订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民申字第944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2日起诉状、2014年4月25日起诉状、2014年9月10日上诉状、2014年12月16日再审申请书、梨劳人仲字(2013)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办理的自谋职业手续无效”,在第一次仲裁之后便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梨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审理了该项内容,虽原告再次提起仲裁,也是因为诉请经过诉讼程序未得到保护而再次仲裁,此内容属于重复诉讼内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在本院审理的(2014)梨民一初字第209号案件中,原告的诉求第三项为“裁决2003年3月4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违法应予认定无效”,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鉴于本院已受理并实际审理解除合同效力诉讼,并判决原告赵艳秋败诉,现已生效,自然也对合同效力进行了一并审查,原告再要求确认合同效力也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赵艳秋的起诉。综上所述,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艳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赵艳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