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57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刘瑞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该行员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凤英。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建荣。被告杨伟明。被告何凤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原告贷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为保证上述债权,原告与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又与被告杨伟明、何凤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45597.05元(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427800元;3、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主张的2015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项目为罚息、复利。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0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2014年5月4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7.8%,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08)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014年5月5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7.8%,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5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16)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7.8%,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7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621)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7.28%,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628)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利率为7.28%,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5月20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提取日及到期日与上述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提出申请书、借款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由保证人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伟明、何凤英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2014年5月4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NJ0216(高保)20140077】,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述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仅涉本案诉讼标的。2014年5月4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杨伟明、何凤英(保证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NJ0216(高保)20140078],合同约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甲方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间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陈述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仅涉本案诉讼标的。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07)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到期利息78371.86元、罚息92733.33元、欠息复利2110.35元、罚息复利544.79元;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0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到期利息102976.66元、罚息91284.37元、欠息复利3081.78元、罚息复利525元;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16)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到期利息93306.13元、罚息88386.46元、欠息复利2965.92元、罚息复利485.4元;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621)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到期利息89454.45元、罚息59670元、欠息复利2100.37元、罚息复利252.13元;被告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62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到期利息23522.78元、罚息13260元、欠息复利523.82元、罚息复利41.45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2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表、账户流水、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故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担保合同仅在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约定律师费项目,但涉案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支出,无合同明确约定,综合本案案情特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07)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73760.33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0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7867.81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216)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5143.91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四、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621)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1476.95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五、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J021610120140628)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7348.05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六、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对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6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2667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139元,由被告吴江明士达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荣泰橡塑有限公司、杨伟明、何凤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52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45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