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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振东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振东实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47号原告:绍兴县振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镇绸缎路。法定代表人:胡月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劳家葑村**号。法定代表人:茹水潮。委托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振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44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振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存在针织坯布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坯布。2015年2月至10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57049.81元的针织坯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157049.81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7049.8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被告于2015年存在白坯布买卖业务往来无异议,但交易数量为24758.6公斤,交易金额为2765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万元,仅余76572元未付;2、原告交付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尚有三吨左右的白坯布存放在染厂,要求原告处理好质量问题,被告方支付剩余货款。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质量问题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针织坯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47044.36元发票的事实;2、码单二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其中2015年10月13日的码单记载的货物为952.9公斤,价值10005.45元,并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其中2015年6月23日的二份码单、7月13日的二份码单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其余码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除2015年6月23日的二份码单、7月13日的二份码单外,其余码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原告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7044.36元的坯布,并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发票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8月26日。其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坯布952.9公斤,单价10.5元/公斤,价值10005.45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157049.81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实际供应货物的货款,被告辩称认为货款仅为276572元,原告系根据被告要求提前向其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4704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该陈述,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在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347044.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码单亦可佐证原告实际供货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已收取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在开具发票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005.45元的货物,并由相应码单所证实,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合计357049.81元。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7049.8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振东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7049.81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减半收取17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3041元,由被告绍兴市水潮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