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波、颜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红波,颜宏,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陈红波,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颜宏,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枣阳市。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4456-8。法定代表人:张向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金云、王明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红波与原审被告颜宏、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晴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枣阳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原审被告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久平,原审被告襄阳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金云、王明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4日,陈红波起诉称:颜宏未按三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300万元,襄阳晴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陈红波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锋代为出庭,并在诉讼调解中主张颜宏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当庭口头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襄阳晴川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颜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红波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颜宏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襄阳晴川公司授权颜宏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事宜的委托书。原审查明,2013年9月6日,陈红波与颜宏、襄阳晴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颜宏从陈红波处借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襄阳晴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颜宏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陈红波依约向颜宏提供借款300万元,颜宏将该款用于襄阳晴川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经陈红波多次催要,颜宏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颜宏同意陈红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颜宏代表襄阳晴川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双方于2014年5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陈红波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00万元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9月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于2014年5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颜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据此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中,原审原告陈红波称,不认识颜宏,也未与颜宏协商过借款的事情。与王华志是朋友关系,本人有部分资金存在王华志处。因王华志借给颜宏的钱收不回来,需要起诉,让其帮忙,就按王华志的要求在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上签了名字,原件由王华志保存,签名前没看合同。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名字都是本人签的,但诉讼费不知道是谁交纳的。本院2015年12月1日再审庭审中,陈红波又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颜宏对其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90万元,襄阳晴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交了仅有颜宏、翟随全签字,襄阳晴川公司加盖印章,但王华志未签字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以证明襄阳晴川公司用20套商品房抵债的条件并未成就。另陈红波申请将王华志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但未获本院核允。其在再审庭审辩论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本人委托王华志向颜宏付款,因颜宏借款用于襄阳晴川公司经营,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审被告颜宏再审中答辩称:2011年6月,时任襄阳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锦利委托其管理公司,其在参与原审诉讼时代表襄阳晴川公司的资格权利并未终止。其与原告陈红波并不相识,认可襄阳晴川公司向王华志借款2300万的事实。向王华志所借款项均由襄阳晴川公司使用,本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襄阳晴川公司用20套商品房网签到王华志提供的个人名下抵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具体偿还金额以公司财务帐目为准。原审被告襄阳晴川公司再审中答辩称:2011年6月,襄阳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锦利授权颜宏、翟随全、张向东三人管理公司,颜宏为主要负责人。此间,为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公司分次向王华志借款2300万元(实际收到2213万元),约定月利率50‰,就此借款,公司已用20套商品房和至少1860万元资金向王华志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已终止了颜宏、翟随全、张向东管理公司的资格。公司从未向陈红波借过款,陈红波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是为了虚假诉讼而伪造,陈红波在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上的签名时间不是合同上打印的时间,陈红波所提交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及诉讼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备案公章印模不符。为此申请对陈红波的签名时间及所盖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中颜宏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其故意使襄阳晴川公司参与诉讼失权,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系其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襄阳晴川公司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襄阳晴川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3日,系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晴川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雷锦利。2015年2月5日襄阳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向东。2011年6月,武汉晴川公司总经理雷锦利授权颜宏、翟随全、张向东三人管理襄阳晴川公司,颜宏为实际负责人,代表襄阳晴川公司办理襄州区奔驰大道西侧紫园项目房地产开发的所有事宜。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翟随全、颜宏等对外大量借款,截止2014年4月襄阳晴川公司外欠债务达数亿元。2014年6月5日,颜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人管理公司期间,为公司经营所需,颜宏、翟随全与案外人王华志协商,向其借款。王华志同意后先后从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向翟随全账户转款190万元,2012年8月9日向翟随全账户转款285万元,2012年10月17日向翟随全账户转款380万元,2012年11月5日向翟随全账户转款285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向襄阳晴川公司账户转款573万元,2013年9月6日通过其妻妹刘少珍账户向襄阳晴川公司转款300万元,2013年9月9日通过其妻妹刘少珍账户向襄阳晴川公司转款200万元,共转款2213万元。后襄阳晴川公司先后按月利率45‰或50‰偿还了王华志部分款项。襄阳晴川公司称通过银行已向王华志偿还借款本息至少有1860万元。经向案外人王华志查核,王华志称襄阳晴川公司按月利率45‰或50‰付息属实,但通过银行转帐只收到利息1007万元。另就借款事项,王华志与襄阳晴川公司协商,襄阳晴川公司用其开发的部分商品房用于还款,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20套商品房的网签手续。陈红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2013年9月6日,因颜宏经营需要资金,陈红波向颜宏提供资金用于周转,襄阳晴川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收款汇入襄阳晴川公司账户,还款汇入王华志账户等内容。陈红波作为出借人签名,颜宏作为借款人签名,襄阳晴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中未约定由王华志账户出借资金。另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6日颜宏向陈红波出具的内容为“出借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收款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的收款确认书一份,陈红波作为出借人签名,颜宏作为借款人签名。另查明,案外人王华志系襄阳市高新区万如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通过翟随全介绍认识了颜宏,从2011年10月14日起,先后6次与颜宏、翟随全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4分或5分,从其个人账户向襄阳晴川公司及翟随全账户汇款共计2300万元。其与本案原审原告陈红波等6人系朋友关系,故以陈红波等人名义分别与颜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原件由自己保管,后又以陈红波等6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可襄阳晴川公司用其开发的20套商品房对其还款并已办网签的事实,但认为以此方式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015年12月1日,王华志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再审诉讼,并要求颜宏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月利率25%0支付下欠利息202.5万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0万元,仍需支付112.5万元,襄阳晴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华志称,其安排陈红波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9月6日一次性从其帐户向襄阳晴川公司帐户转款300万元,王华志为实际出资人和合法债权人,二被告应向王华志而非陈红波履行还款义务。因王华志和陈红波的上述申请及陈红波变更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未予准许,并当庭向申请人予以释明。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红波与颜宏、襄阳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陈红波与颜宏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陈红波与颜宏、襄阳晴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陈红波作为借款出借人,其对自己是否提供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陈红波虽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但没有提交其本人出借款项的转款凭证,仅在再审中提交了案外人王华志的转款凭证。经本院查核,王华志称其对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享有独立请求权,并要求颜宏及襄阳晴川公司对其还本付息。由此陈红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就李春利与颜宏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就已有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现分析如下:1.从借贷双方陈述的借款合意形成过程看,陈红波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出借人签名,但其称并不认识合同的相对方颜宏,也未亲自与颜宏协商过借款事宜,其只是应案外人王华志要求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从王华志账户出借资金,而约定还款还至王华志账户。借款合意过程明显与情理不符。2.本案原审原告陈红波及其他七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了8起证据相似的同类型诉讼案件,但其中6个自然人身份不同,居住地不同,均无正当理由不亲自出庭陈述实情,而均委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代理诉讼,不合常理。3.出借人陈红波在原审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再审中的陈述相矛盾。陈红波在原审诉讼中称,自己依约向颜宏足额支付借款300万元。再审中陈红波又自认,此款是案外人王华志的,并非自己的资金。但再审中仍不放弃要求被告对其还款的权利。4.陈红波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本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转款凭证,再审中先称其应王华志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称其委托王华志付款。再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王华志对其是债权让与。经本院查核,案外人王华志称其安排陈红波与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陈红波与王华志之间到底是谁委托谁,谁安排谁,是委托还是转让相互矛盾,其自己多次陈述也不能自圆其说。5.陈红波和颜宏在原审诉讼中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并且在原告提出随意改变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地位时,颜宏身兼双重身份,代表不同利益的两个原审被告出庭应诉,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违背常理。对上述诸多相互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陈红波和颜宏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陈红波与颜宏及襄阳晴川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债务不真实,保证债务当然也不真实。关于陈红波与颜宏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颜宏在明知陈红波本人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下,而向陈红波出具收款确认书,以确认陈红波提供借款的事实。陈红波明知自己没有实际提供借款,而在颜宏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双方存在虚构债权、债务的故意。本院再审中查明,在案外人王华志向翟随全、襄阳晴川公司账户转款后,襄阳晴川公司先后按月利率45‰或50‰偿还了案外人王华志1000余万元的债务,并经协商,襄阳晴川公司另用其开发的20套商品房抵债,并已办理网签手续。后陈红波持上述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使陈红波将案外人王华志的转款凭证作为自己通过诉讼行使债权的依据,也应如实陈述合同履行情况。而在原审中,陈红波故意隐瞒襄阳晴川公司已偿还部分债务,及已用20套商品房用以抵债且办理网签手续的事实,虚列该部分债权。原审调解中,作为襄阳晴川公司实际负责人的颜宏对陈红波的诉求不仅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且对襄阳晴川公司已偿还部分债务,及用20套商品房抵债并办理网签的事实只字不提,反而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置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进而与陈红波达成调解协议。此节事实足以说明陈红波与颜宏之间同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故意。关于晴川公司申请对陈红波签名时间的先后及公司公章真伪问题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委托鉴定。关于在再审中案外人王华志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如案外人王华志认为其债权未实现,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陈红波与颜宏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红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原审原告陈红波负担。再审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玉梅审判员 孙延学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