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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与刘素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峰,刘素丽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772号原告铁峰,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丽,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铁峰与被告刘素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敏、李克英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峰诉称,铁峰与刘素丽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刘素丽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41号裕京大厦二层的汉丽轩烤肉超市承包给铁峰经营。刘素丽保证经营设施设备齐全,符合经营条件;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承包费用为90万元,铁峰再承担租房押金26万元。2012年12月5日,铁峰通过银行向刘素丽汇款90万元,之后在2013年1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刘素丽汇款61964元,在2013年3月30日向刘素丽汇款6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铁峰发现刘素丽一直与出租方的优品锦湖(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公司)之间存在着经济纠纷。在铁峰承包烤肉店之前,优品公司认为刘素丽破坏了店面承重墙体,让刘素丽做书面承诺并整改,但刘素丽一直未予以处理,所以优品公司曾多次对该店断电。在2011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优品公司对烤肉店断电达4次,停电时间在1小时至4天不等,最长一次长达21天。刘素丽以不交或缓交房租费的方式与优品公司对抗。期间,刘素丽曾将优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优品公司赔偿损失。在2012年8月份左右,刘素丽又因停电造成经营损失将优品公司诉至法院。在铁峰承包烤肉店之后,铁峰一直按约定支付刘素丽房租,并留有优品公司开具的房租发票。但由于刘素丽与优品公司的纠纷未解决,优品公司曾在6月份以短时间断电向刘素丽发出警告,严重影响了铁峰经营。2013年8月,刘素丽因与优品公司之前的纠纷仍未解决,所以优品公司向刘素丽发出通知:因刘素丽破坏承重墙体未整改,擅自转租等原因,解除与刘素丽的租赁合同。2013年8月22日,优品公司对烤肉店实施断电,铁峰报了警。经过协调,第二日恢复了供电。2013年9月1日,优品公司又向刘素丽又发出通知:要求刘素丽到优品公司商谈欠费及承重墙整改事宜,但刘素丽未到物业处理此事。2013年9月8日,优品公司又实施断电,至今未恢复供电。刘素丽认为优品公司断电违约,自己没有破坏承重墙体,因此将优品公司又一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优品公司赔偿了刘素丽部分损失。因刘素丽与优品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严重影响了铁峰的正常经营。刘素丽在与铁峰签订承包合同之时,故意隐瞒了与优品公司的法律纠纷,致使铁峰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在优品公司自2013年9月8日断电后再没有恢复供电,铁峰已经无法经营,在同年9月份被迫停止了营业;具体日期是2013年9月12、13日。刘素丽有义务保证店面的正常经营条件,但刘素丽已无法做到这一点。因此,刘素丽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铁峰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刘素丽返还铁峰各项费用。诉讼请求:1、解除铁峰与刘素丽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2、刘素丽返还铁峰承包费599010元、租房押金121964元;3、刘素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优品公司(甲方)与刘素丽(乙方)签订裕京大厦《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41号二层的房屋。2012年4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01299号判决书,其中确认2011年3月26日优品公司对刘素丽经营的餐厅进行了断电。同年8月8日,本院出具(2012)海民初字第19535号调解书,就优品公司对刘素丽经营餐厅断电赔偿以及刘素丽交纳房租等事宜作出调解。同年12月2日,刘素丽(甲方)与铁峰(乙方)签订《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41号裕京大厦二层的汉丽轩烤肉超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整体费用为90万元;乙方承担甲方已经支付的26万元房租押金。甲方已经支付房租至2012年12月23日,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二周内将此部分差额支付给甲方。如果甲方在协议中所作的陈述失实、或未能完成其保证或履行协议内约定的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铁峰开始承包经营,并按月交纳房租和水电费。同年12月5日,刘素丽收到90万元承包款。2013年1月30日,铁峰向刘素丽通过网上银行汇款61963.95元。同年3月30日铁峰向刘素丽汇款6万元。同年8月16日,优品公司向海佳轩餐厅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因发现其未经物业同意无正式转让手续私自经营以及破坏承重墙造成安全隐患等问题,解除与餐厅的租赁合同,并责令餐厅在2013年8月20日前撤出商铺。此后双方就此多次进行协商解决未果。同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13)海民初字第27634号民事判决书。刘素丽在其中诉称,优品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至8月23日,对其所经营的餐厅进行停电,并向法庭提交了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报案记录一份,报警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18时50分,民警到达现场后“正在协调物业将电闸恢复,有可能是由于超负荷用电造成的”,“目前物业正在对电闸进行检修”。刘素丽另称自2013年9月8日起,优品锦湖公司再次实施了停电,至今未恢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采信。后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优品锦湖(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刘素丽食材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工资损失人民币一千元、房租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刘素丽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铁峰陈述,2013年9月13日,铁峰因优品公司断电无法经营,撤离经营场所。为证明上述事实,铁峰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其称2012年年底到海佳轩餐厅任厨师长,店内生意一直可以,但有时停电;店里最后一次停电是在2013年9月8日,此后因为停电无法经营,经协商以后还未供电,在2013年9月12、13日店里就停业了,2013年9月15日后就彻底撤店了。庭审中,铁峰陈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计924天,承包费90万元,每天974元,实际承包309天,计算得出剩余租金599034元;诉请金额计算有误。以上事实有原告铁峰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告知函、通知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2)一中民终字第01299号判决书、个人网银汇款记录、租费和水电费发票、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付款说明、(2012)海民初字第19535号调解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3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铁峰与刘素丽之间签订的《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素丽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铁峰以一定对价取得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7日的餐厅经营权,刘素丽应依约定保证上述合同内容的正常履行。根据现有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以及刘素丽在另案中的陈述可知,自2013年9月8日停电后,因再未恢复供电导致餐厅无法继续经营,最终使铁峰撤离经营场所。造成《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刘素丽一方,故此时铁峰主张刘素丽存在根本违约,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鉴于《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已于2015年5月17日到期,判决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直接对刘素丽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予以界定。案中,铁峰以实际承租期限为依据,按日计算得出应付和应返还的承包费用,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但铁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核减根据《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第七条a部分确定的57784元,对此本院予以核减,对铁峰关于返还承包费54125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该条其他部分因均已划去,本院不再审查。就房租押金121964元部分,应由刘素丽与优品公司依据合同进行解决,虽铁峰与刘素丽在《餐馆经营权承包协议》中作出约定并予以支付,但因上述合同未完全履行,且责任在于刘素丽,故此时刘素丽占有收取的房租押金已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数额应为121963.95元。被告刘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铁峰承包费用五十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房租押金十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三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铁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十元(原告铁峰已预交五千六百四十九元),由其自行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刘素丽负担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铁峰已预交,由被告刘素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华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