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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与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俊,系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启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中阳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易中阳公司与润德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货款月结,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之前货款已部分结清,但至今润德公司尚欠易中阳公司货款共计89495.3元未付,易中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润德公司支付货款89495.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德公司承担。润德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及反诉称:易中阳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需要核实,但其提供的金属材料模具成型面抛光后出现麻点,钢材存在质量问题,该情况经易中阳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需要下料重做,给润德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双方口头协商以货款抵顶赔偿款,故润德公司要求驳回易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润德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易中阳公司赔偿其损失82960元,反诉费用由易中阳公司承担。易中阳公司针对润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约定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送货单位只赔偿材料费,润德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易中阳公司本着对其的信任,未经严格的检验程序即为其重新送货,润德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易中阳公司货款。第二、润德公司所提交的物料异常报告单中第二、三页均显示处理方法为不需要重制,即便钢材出现质量问题,也无需重新制作,更不可能造成巨额损失。第三、润德公司所提交的损失清单为单方面制作,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润德公司对其自身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质量异议期,但在此期间其并未履行相应的检验义务,导致产品完工后才发现问题,易中阳公司只是钢材的经销商,将产品的检验义务交给易中阳公司是不公平的。第五、钢材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加工工艺、生产流程中的温度等因素的差异而产生质变,不能确定是钢材质量问题造成的。综上,润德公司反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润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中阳公司、润德公司系常年业务往来关系,润德公司自易中阳公司处购买钢材,截止易中阳公司起诉之日,润德公司共欠货款89495.3元未付。润德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易中阳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所供的规格为150.6×450.6×94.6的重量222.6公斤金额8458.8元的钢材出现了质量问题,润德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对该批钢材进行加工时发现质量问题并立即通知了易中阳公司,易中阳公司工作人员潘剑清在润德公司的“物料异常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单显示,物料数量为4件,问题点描述为“模具成型面抛光后,出现麻点,凹坑。”,处理措施为“现加工模仁先试模,后从新采购加工”。此外,在问题点描述处还有手写的“钢材质量问题,内部杂质问题”,在改善对策处有手写的“下料重做”字样。易中阳公司认为手写部分均为润德公司添加,润德公司认为即便是润德公司添加也经易中阳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此外,双方均确认易中阳公司在物料异常报告单上签字后,又重新为润德公司送了一批货,重新送货的货款易中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润德公司主张。润德公司认为,因易中阳公司所供钢材的质量问题,导致润德公司加工的模具成型面抛光后出现麻点、凹坑,因此下料重做,润德公司为此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下料重做所产生的工时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中心出具退案函,称“通过对模具加工企业的调查了解,模具的加工费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加工费价格差异很大。我中心至今仍不能客观准确的对涉案模具的加工费价格进行认定,故要求退回此案件”。易中阳公司对该退案函没有异议,润德公司认为根据退案函记载的情况,是因为价格差异很大,不能客观准确的认定加工费用,并未否认加工模具产生加工费用,因此易中阳公司应当就润德公司模具重新加工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庭审中,润德公司表示已告知易中阳公司所送钢材是用于制作模具,也给易中阳公司看了润德公司与案外人大星电子之间的合同,要求易中阳公司必须保质保量;易中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润德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该批钢材用于制造模具,也未见过润德公司陈述的与大星电子的合同,在润德公司反映了问题后易中阳公司积极协助处理,及时为润德公司补送了同批型号的货物,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易中阳公司、润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易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向润德公司提供了价值89495.3元的钢材,润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易中阳公司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润德公司应自易中阳公司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易中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易中阳公司在物料异常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后,无偿为润德公司补送了钢材,已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润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易中阳公司所送钢材用于制作模具,且重新制作模具的工时损失没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润德公司因重新制作模具产生的损失要求易中阳公司承担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495.3元。二、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89495.3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对青岛易中阳金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润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57元(原告已预交),由润德公司负担,润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中阳公司人民币2957元。反诉费937元(润德公司已预交),由润德公司负担。宣判后,润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润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合作多年,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用被上诉人供应的金属材料加工模具出现麻点、凹坑,经查系钢材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质量问题已通知被上诉人。其直接后果就是需下料重做,该问题给上诉人后续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导致上诉人对客户违约,收到极大损失。且在重做过程中,产生各项费用82960元,一审以没有鉴定意见为由忽视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损失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应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并作为判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易中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质量问题,导致其对客户违约并承担巨额赔偿,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与客户的买卖合同及违约赔偿等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述事实。就出现质量争议的部分钢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重新供货,上诉人称已加工完毕并出现问题的模具在上诉人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易中阳公司与润德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货物数量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润德公司提供的222.6公斤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润德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润德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提出上述222.6公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易中阳公司主张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但其工作人员在润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润德公司有权要求易中阳公司对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重作,《物料异常报告单》也显示双方对于出现的问题约定采取重新采购并下料重做的方式解决,易中阳公司此后重新提供钢材给润德公司用于制作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润德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由易中阳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易中阳公司对损失应当预见以及损失如何产生、损失的数额等事实,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由上诉人青岛润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