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5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医生。委托代理人饶志兴,男,汉台区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何晓菲,女,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志兴、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被告不良生活习惯和秉性曝露无遗,表现在自私自利不知悔改,遇事出言不逊,难以相处,导致夫妻冷战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夫妻虽同居一室但分床而住,夫妻之间经济、生活各自独立,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我诉于汉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仍未和好。2015年5月28日,我和小孩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另过,期间,被告不是发短信侮辱我,就是到租房处与我争吵、厮打。综上,说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儿子王某甲的出生更给我们小家庭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5年5月28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另过,期间,我常常送去食物、衣被,并多次过去为其洗衣物,我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后撤诉,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家在外租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送衣物、食品并洗衣服,但原告对此反感,并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结婚证;2、(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近十年来也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最终导致原告离家外出租住至今,仅能说明原、被告感情存在裂痕,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兆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