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新城与范宜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新城,范宜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新城,男。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宜锋,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区府前街以北东营市林业局办公楼。负责人:李剑嵩,经理。原审被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利河路北首西。法定代表人:胡忠书,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新城因与被申请人范宜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华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新城申请再审称:(一)范宜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判决认为范宜锋的车辆一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就认定范宜锋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道路运输条例》是认定车辆为营运、非营运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进行把关,并核发道路运输证。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宜锋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应当以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为依据,而不能单纯以行驶证中载明的“货运”为依据。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确定责任而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扣留期间造成停运损失并非侵权行为所致,范宜锋主张的交警扣留15天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认定17天的停运损失,包括扣留期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三)因本案交通事故是多车事故,二审中保险公司证实已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付了其他受损车辆2000元,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宜锋车辆损失5620元、施救费1240元”与以上认定相矛盾,二审维持原判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四)范宜锋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范宜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鲁M413**号、鲁E352**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范宜锋所有的车辆为货运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也是货运车辆,该车挂靠在盐山县天宇运输队名下,截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货物营运车辆。该车是否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未在运管办理所登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应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能改变该车营运车辆的性质。原判决认定范宜锋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新城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郭新城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范宜锋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被扣留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郭新城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包括扣留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郭新城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承保郭新城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付其他受损车辆2000元,不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责任。一审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范宜锋车辆损失5620元、施救费1240元与以上认定并不矛盾,原判决无误。范宜锋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承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M413**号、鲁E352**号车方无责任,范宜锋也未向鲁M413**号、鲁E352**号车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郭新城所有的鲁E353**号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范宜锋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郭新城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新城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新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