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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张万军、胡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张万军,胡丽燕,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国荣,系原告员工。被告:张万军,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被告:胡丽燕,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241983********。被告: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东阳市横店维田小区。经营者:张万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万军、胡丽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89.20元,利息86771.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万军、胡丽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维田居民小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张万军、胡丽燕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张万军、胡丽燕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螺纹钢等。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万军、胡丽燕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维田居民小区的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张万军、胡丽燕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180.4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横店字第1022**号)。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签订“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被告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自愿为被告张万军、胡丽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万军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仅归还了10.8元借款本金,已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199989.20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86771.5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对判项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张万军、胡丽燕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维田居民小区(东房他证横店字第1022**号)的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限额18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0元,减半收取8190元,由被告张万军、胡丽燕、东阳市横店源福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