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泸州久鑫和钢铁有限公司与古江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久鑫和钢铁有限公司,古江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50号原告泸州久鑫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临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074162-5。法定代表人何代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致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江礼,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板城村委古屋村三对**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2********。原告泸州久鑫和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古江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田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因承建的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向原告购买钢材,未即时清结货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6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和32579.8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应作货款利息其余货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获,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32579.8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承建四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工程,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30万元,欠条载明“利息为每壹万元按(每月还是,每年?)叁佰元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13.87吨,货款32579.8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每天每顿3.5元加收资金占用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销货清单及过磅单38张、欠条2张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提交了书面的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赊欠原告货款332579.8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本院予以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确定在出具欠条当时已经收到标的物,则依法应自2015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两张欠条上均约定了利息或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方式费,属于约定违约金性质,根据法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虽被告未请求减少,现原告也只主���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经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并符合双方有关法律的约规定,故对原告所提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之主张计算方法,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属于支付的货款还是利息,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对支付费用系欠款还是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据上述债务清偿顺序将被告支付的3万元确定为利息支付,应在应付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江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久鑫和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32579.8元。二、被告古江礼分别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257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付30000元后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古江礼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江礼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茂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