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光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光文,钟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1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韩国园世洋大厦403号。代表人龙易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光文,男,汉族。一审被告钟良,男,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文、一审被告钟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代表人龙易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庆春审 判 员 祝冬梅代理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