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陆福祥、田玉芬与王贤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祥,田玉芬,王贤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陆福祥,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大岭镇高山村*组。原告田玉芬,女,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大岭镇高山村*组。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冷娇,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达,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城郊街六委**组。委托代理人李侠,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显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工。原告陆福祥、原告田玉芬诉被告王贤达、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福祥、田玉芬及其代理人于冷娇、被告王贤达及其代理人李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人胡小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理人邹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陆福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的吉ACL1**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田玉芬,沿着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岭镇高山村六组路口处时左转弯,遇到被告王贤达驾驶吉A5EX**号轿车在路口处超车,造成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王贤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福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玉芬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榆树市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陆福祥住院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骨折。田玉芬住院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等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万元。现均好转出院,双方调解未果,被告王贤达所有的A5EX20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陆福祥医疗费6,796.88元,误工费98.12×9天=883.08元,护理费124.08元×9天=116.72元,伙食费100.00元×9天=9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196.68元,原告田玉芬医疗费101,006.38元,误工费98.12元×21天=2060.52元,护理费2个月×2698.67元=5397.34元,伙食费100元×21天=2,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82元×20年×20%=4312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计197684.72元,合计207881.4元。2、上述费用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78.14元,3、上述费用请求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207,881.4元-76,078.14元=131803.26元×80%=10,5442.60元)。4、第一项赔偿请求扣除保险公司承担后由被告王贤大按责任比例80%给予赔偿,上述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81,520.7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贤达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比例范围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费用5千多元,此笔费用应在被告王险达承担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数额比例范围予以扣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肇事车辆是承保车辆,且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针对二原告的请求,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外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范围内)就合理部分赔付如下:医疗费用于治疗此次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的必要合理部分。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人减少的相应补偿。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合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告诉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陆福祥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的吉ACL1**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田玉芬,沿着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岭镇高山村六组路口处时左转弯,遇到被告王贤达驾驶吉A5EX**号轿车在路口处超车,造成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贤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福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玉芬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榆树市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陆福祥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骨折。田玉芬住院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等伤情。原告田玉芬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田玉芬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万元,此次外伤护理费约需60日。被告王贤达所有的A5EX20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被告王贤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66.12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陆福祥医疗费6,796.88元,误工费98.12×9天=883.08元,护理费124.08元×9天=116.72元,伙食费100.00元×9天=9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196.68元,原告田玉芬医疗费101,006.38元,误工费98.12元×21天=2060.52元,护理费2个月×2698.67元=5397.34元,伙食费100元×21天=2,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82元×20年×20%=4312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计197684.72元,合计207881.4元。2、上述费用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78.14元,3、上述费用请求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207,881.4元-76,078.14元=131803.26元×80%=10,5442.60元)。4、第一项赔偿请求扣除保险公司承担后由被告王贤大按责任比例80%给予赔偿,上述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81,520.7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榆树市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贤达驾驶A5EX20号轿车在路口处超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陆福祥相撞,造成原告陆福祥及其妻子田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贤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福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玉芬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被告王贤达承担70%责任为宜,以原告陆福祥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王贤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纳了强制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玉芬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和被告王贤达的过错程度等情节,比较适当应予支持,并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被告王贤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从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中扣除。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如下: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福医疗费7,032.1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00元×9天),原告田玉芬医疗费105,333.77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00元×21天),后续治疗费3万元,145,365.88元中的1万元。赔偿原告陆福祥误工费883.08元(98.12元×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交通费500.00元。原告误工费(98.12元×34天),护理费,5,397.34元(2,698.67元×2个月),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82元×20年×20年×20%)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353.70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福祥、原告田玉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余额部分145,365.88元-1万元即135,365.88元×70%=94756.1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福、原告田玉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部分1万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65,353.70元,合计人民币75,353.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福祥、原告田玉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余额部分94,756.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0元,由被告王贤达承担,鉴定费8,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3,900.00元,由被告王贤达承担9,100.00元,扣除为原告支付的费用2,166.12元,应承担6,9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