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若羌华诚沙河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勘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勘察院法定代表人赵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勘察院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涉案合同主要内容系由被上诉人进行水文地质勘察物探工作,因此该合同履行地明确,即加工承揽行为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盟自治州若羌县。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勒盟自治州若羌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某乙勘察院书面辩称,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被上诉人在野外进行电磁法勘探,在勘察院汇总所有数据后,出具并提交物探报告,合同履行地应该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地也是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某乙勘察院起诉称,2013年5月,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总价款1787000元,我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提交电子“物探找水工作报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我方与2014年6月11日按合同据实结算约定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项目决算书,结算金额为178.70万元,上诉人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只向被上诉人支付物探找水款324000元,尚欠1463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某乙勘察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源:百度搜索“”